一、监督检查对象 核发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二、监督检查内容 旅行社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
三、监督检查标准《旅游法》、《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实施国家文化旅游部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共分十一章,主要包括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行社的申报审批、旅游业务经营规则、分支机构管理、旅游者的权益保护、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等内容。
《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飘等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办理入境手续;
(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办理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办理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五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文娱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 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飘、提供行李服务;
(三)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 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 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固定座机、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 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四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二) 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 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 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 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此外,申请单位还须提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八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部门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登记住所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经理人员建立信誉档案制度。从事旅行社工作满3年以上的业务部门经理都必须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人员应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吊销后不得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
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在旅行社任职的, 旅行社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改制之前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变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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