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返岗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除支付返岗后劳动报酬外,不影响女职工依法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基本案情
朱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某机械公司,2021年4月6日育一男婴。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朱某某因生育休假,机械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21年5月10日起,朱某某经公司要求返岗上班并发放返岗后工资。2023年5月12日,社保中心将朱某某生育津贴16056.04元支付至机械公司账户。朱某某经仲裁程序前置后起诉至法院,主张机械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在产假期间经公司要求提前返岗上班,其虽取得相关劳动报酬,但该部分工资是朱某某放弃产假提供劳动的对价。机械公司仍应向朱某某足额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低于朱某某产假前工资标准的部分应由机械公司补足,故一审判决机械公司支付朱某某生育津贴35511.67元(含社保基金已发放生育津贴16056.04元)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产假,是指在职女职工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旨在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从而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产假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视同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生育津贴系指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形下,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由此,产假工资、生育津贴不能兼得。与此同时,本案对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女职工产假期间返岗劳动获取报酬的不同性质加以区分。在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形下,女职工在产假期间返岗并提供正常劳动,除获得返岗后劳动报酬外,也应同时享有生育津贴。本案对于保障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依法享受法定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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